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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征求意见稿十大亮点

2016-05-27 11:01:28 | 发布者: 来源:中国社会组织网 | 查看: 1189

导读


526日,民政部网站公布《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对这部将在91日起实施的《慈善法》的配套法规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公开征求意见。针对基金会属于慈善组织的基本属性,征求意见稿与慈善法进行了衔接。要求基金会应当“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宗旨”,在登记证书中载明其慈善组织属性,同时明确基金会应当适用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主要内容


自《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颁布施行以来,基金会的发展非常迅速,截止2015年底,数量由2005年的975个发展到4719个,净资产总额由2005年的100多亿元增长到1100多亿元。快速发展的同时也遇到不少新情况。最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对基金会等公益慈善组织提出了新的要求,并要求“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为此,民政部在深入研究和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分为八章,共82条,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有十个方面的亮点:


1 体现对慈善法的贯彻落实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基金会属于慈善组织的基本属性,充分保障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的制度设计和鼓励发展措施能够落地。


一是要求基金会应当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宗旨”(第八条);


二是规定基金会应当在登记证书中载明其慈善组织属性(第十五条);


三是明确基金会应当适用慈善法的有关规定(第七十八条);


四是对于公开募捐资格的认定、保值增值的具体办法、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与慈善法及其配套政策进行了衔接空间(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


2 降低门槛,方便入门


征求意见稿降低了基金会准入门槛,鼓励基金会的发展,特别是在基层的发展。


一是成立基金会一般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第十二条);


二是将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权限由部、省两级拓展为部、省、市、县四级(第六条);


三是对市、县级登记的基金会规定了较低的注册资金标准(第八条);


四是缩短了登记的时限,由过去的60日改为30日(第十四条)。五是规范了行政行为,完善了各项登记程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3 明确了基金会的功能定位


征求意见稿对于在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和在地方登记的基金会从功能定位上进行了区分。


基金会应当更多地发挥募集和分配功能,通过募用分离来带动更多的慈善组织投身到慈善事业中去,帮助其更好的发展;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尤其要在全国范围内对慈善组织的发展体现出足够的号召力和影响力。


因此,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一是要有雄厚的注册资金,保证其成立后有较强的资助能力;二是要面向全国开展活动,以对外资助为主要活动方式;三是发起人要具有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第九条)


4 体现了道德诚信要求


基金会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目的,相比一般组织应当具有更高的社会公信力要求。征求意见稿对于基金会的发起人和负责人提出了道德诚信方面的要求(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5 放开公开募捐资格


征求意见稿不再区分公募和非公募基金会,基金会成立满两年后一律可以依法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第四十一、四十二条)。公开募捐资格不再是公募基金会的特权,过去的非公募基金会今后也可以获得,体现了公平。


6 建立健全退出机制


征求意见稿采用注销、撤销、吊销登记证书等不同方式完善了基金会的退出机制,并增加了基金会的清算程序,进一步明确了剩余财产的处理原则,保障了基金会终止时慈善财产的善用。(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五十二、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条)


7 健全决策、执行、监督机制,保障基金会依法自治


征求意见稿在条例的基础上,按照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原则,以较大篇幅完善了基金会组织机构和内部制度,给基金会的自我治理建立了充分的法律保障(第三章)。体现分类管理,对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提出了较高的治理要求。取消了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强化了基金会对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的主体责任(第四十九条)。


8 放管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征求意见稿充分落实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思路,一是将现行的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条);二是加强对基金会的信用约束,探索建立信用记录、活动异常名录等制度(第六十五条);三是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等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可以采取的有关措施(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第六十六、六十七条);四是规定了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基金会的监督,建立了基金会的行业自律(第六十八条)。构建了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相结合的综合监管。


9 强调公开透明


征求意见稿增设了第五章“信息公开”,对条例中原有信息公开的内容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既按照年度公开、随时公开和定期公开,分类规定了基金会的信息公开义务(第五十五——六十一条);又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政府部门的信息公开义务(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建立了全面的基金会信息公开制度,保障社会公众、捐赠人和受益人的知情权。


10 完善法律责任


征求意见稿针对基金会、理事、监事、工作人员,以及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有关违法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了违法必究的法治精神(第七章)。